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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裁判要旨解析

    文/华东政法大学姜光瑞

    【裁判积分】

    作为一种连续画面,足球比赛直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判断标准是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是独创性的高低。独创性水平作为判断连续图片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给权利保护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与衔接、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等,导演的个性因素在影片中显露无疑。节目制作过程。足球比赛的直播充分体现了在创作者意志的控制下对连续图像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它们具有原创性,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准电影作品(视听作品)。

    【案号】

    一审:(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

    二审:(2020)沪73民终581号

    足球裁判规则与裁判法_足球裁判规则第十一章_足球竞技规则与裁判法的关系

    【案件】

    原告:中央电视台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巨力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欧洲足球协会联盟(UEFA)和中央电视台(CCTV)授权,享有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电视节目的独家网络转播权。通过大陆的信息网络。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原告在“PPTV朱丽”网站上拥有版权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VS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比赛节目( )它运行了。网络实时广播服务。被告还在“PPTV聚力”网站首页设立“法国2016欧洲杯”专题页面,向社会公众推荐涉案被诉侵权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的转播权或其他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挪用了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万元。

    被告上海巨力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对涉案足球比赛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准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定性没有异议。作品),但通过网络实时转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侵犯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的转播权。该行为涉及的权利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其次,被告制作的《智胜法国》节目中,以背景屏幕呈现涉案足球比赛节目,是为了配合节目录制而适当引用涉案足球比赛节目,并合理使用。第三,被告录制的《智取法国》节目以猜测、回答问题为主。它的受众和传播渠道与原告的节目不同。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公平竞争。最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获得涉案足球比赛节目而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缺乏相应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足球裁判规则与裁判法_足球裁判规则第十一章_足球竞技规则与裁判法的关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足球比赛直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准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如果构成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涉案行为属于侵权。原告就涉案足球比赛节目享有哪些类型的权利?

    首先,关于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的原创性。涉案的足球比赛节目,经过选材、镜头设置、画面剪辑、编排等步骤,以及回放、特效等因素的融合,是文艺领域的原创表达。 ,是可复制的,并且可以作为版权法下的版权。类似电影的作品(音像作品)受到保护。理由如下:我国法律对准电影作品(音像作品)的构成要素有详细规定。涉案足球比赛节目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和固定性的认定。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原创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著作权法对电影及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一般来说,只要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就已经跨过了门槛,满足了最低的独创性要求。而不是以原创性的高低作为评判电影及类电影作品(音像作品)和视频制品的标准。其次,从目前足球比赛直播行业的实践来看,足球比赛直播节目始终处于可再现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当然是可感知的。从涉案足球比赛直播的拍摄过程来看,节目中,一旦球场上发生犯规或进球,导演通常会立即插入犯规或进球的回放镜头。这段回放片段也能充分说明所涉及的足球比赛节目。在拍摄的同时实现固定,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在一定媒介上拍摄”的固定性要求。

    其次,关于作品被侵权的权利类型。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广播权管制,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管制。反而侵犯了原告在涉案足球比赛节目中应享有的其他权利。理由如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包括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符号传输等。以及通过扬声器或其他方式发出的声音。 、图像和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这里的“有线广播”仅限于通过有线电缆向特定区域的观众传输无线广播信号,不包括互联网广播。尽管对转播权的内涵和外延有法律解释的空间,但这种解释应尊重现有的产业结构,不应破坏现有的利益平衡。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通过互动传播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向公众传播信息的权利。涉案足球比赛的网络实时转播属于非互动通讯。因此,涉案侵权行为应视为侵犯了原告在涉案足球比赛节目中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据此,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足球比赛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准电影作品(视听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涉案足球比赛的直播侵犯了原告的其他权利,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前互联网时代的《伯尔尼公约》到互联网时代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作品传播方式的变化打破了各类版权权的现有界限。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背景下,足球比赛直播节目到底应该通过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呢?判断电影及类电影作品(音像作品)的原创性应采用什么标准?足球比赛直播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仍存在争议。

    一、足球比赛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已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来看,足球比赛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摇摆,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足球比赛直播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合适途径。

    首先我们看一下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关于知识产权单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要妥善处理知识产权单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作用不得与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在知识产权特别法已作出详尽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额外保护并允许自由使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特别法立法政策相适应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供保护。从上述司法政策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相冲突。在著作权法已有详尽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予以额外保护。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于足球比赛直播节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作品、视频产品、转播信号。但无论是通过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还是通过视频制作者权利、转播机构权利等相关邻接权进行保护,足球比赛直播都可以而且应该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解决。足球比赛直播的保护属于著作权法的详尽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提供额外的保护。

    其次,我们看一下足球比赛直播的交易特点。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足球比赛直播进行规制,将会给以足球体育赛事授权、许可为核心的市场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稳定。著作权法是一部权利保护法。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保护内容和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它们具有明确的权利边界,是排他性的版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行为规范法。它保护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合法利益。它是由其他操作者的不当行为引发的被动保护。其保护范围和内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足球比赛直播,只是一种消极的权益保护,而非积极的赋权保护。这种消极的维权方式无法满足足球直播节目授权市场基于权利的授权机制的需要,无法为足球直播节目的授权、转让等流通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再次,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角度来看。我国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该条约规定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授权通过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或无线方式,包括公众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向其提供此类作品的权利”。这里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明确包括通过网络直播进行的传播。因此,将网络足球比赛直播纳入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也是全面履行加入国际条约义务的必要步骤。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适用的顺序、市场交易的特点,还是履行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来看,足球比赛直播节目都可以而且应该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受到保护。

    足球竞技规则与裁判法的关系_足球裁判规则第十一章_足球裁判规则与裁判法

    2、足球比赛直播节目性质认定——作品还是产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连续图片分为受版权保护的电影和类似电影作品(音像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相应地,实践中,电影及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是否在于是否具有原创性、原创性的高低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电影及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与作为动态连续画面的视频制品的区别,仍在于原创性的有无而不是原创性的高低。

    首先,以独创性水平作为判断连续图片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仅将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条件,并未对独创性水平提出要求。诚然,根据作品的类型、表现形式、创作手段的不同,判断某类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的要素、角度、方法、侧重点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书面作品注重考虑人物、情节和故事背景。 ,艺术作品更注重线条、色彩、形状,而音乐作品更注重旋律、和声、节奏等。但是,一部作品是否构成作品,法律标准应该只有一个,那就是存在或存在。缺乏原创性。

    其次,以独创性水平作为衡量标准,会给权利保护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说,“仅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来判断作品的价值是危险的”。由于每位评委的年龄、文化程度、审美修养、生活经历等不同,对作品的创作高度和艺术价值的理解可能有所不同。如果一件作品的原创性最终需要由一位评委来评判,很可能一位评委会判定某件作品具有较高的原创性,而另一位评委则会判定该作品原创性较低甚至缺乏原创性。这会给法律适用的统一带来很大的困难,权利的保护也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繁荣、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独创性与作品独创程度的关系,在保持作品著作权保护基本标准的同时,要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适应不同类型的作品的特点。根据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要,适当适用保护力度和原创程度,及时保护创作者的新增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独创性的存在与独创性水平的关系时,应遵循以下三个规则:一是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只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就满足了原创性的最低要求;第二,作品的原创性与作品的保护强度高度相关,而不是给予作品版权保护的条件; ,著作权法必须留有保护空间创造者的新权益有足够的空间。

    三是涉案足球比赛直播的原始分析路径。与以往一样,判断连续图片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标准是是否具有独创性,在判断时仍应遵循体现作者个性的最低独创性要求。那么如何判断一张连续图片是否满足最低原创性要求呢?对此,笔者认为,对连续图片的客观性质的判断可以这样分层的方式进行:底层是固定摄像机拍摄的有声或无声的连续图片,例如交通摄像机拍摄的监控图片,或捆绑的图片。摄像机在动物身上记录的镜头。这类连续镜头不经过拍摄者的任何选择,是机械记录的,所以这类镜头应该是一种视频产品。上层是使用少量镜头和简单镜头切换的连续画面,没有任何拍摄内容的构思和镜头连接的创作,例如课堂教学视频、名人演讲视频、风景视频等。尚未体现创作者的智力投入和画面选择。它是一个旨在忠实记录和还原拍摄内容的序列,它仍然属于视频产品的范畴。更进一步,利用多个镜头来实现镜头景物的变化、画面的调度与选择、画面剪切的连续性、节奏的变化、声音与画面的配合等效果。这个层面的连续图片是视频产品与作品的分界线。此类连续图片体现了创作者对连续图片的选择、编辑、处理,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准电影作品(视听作品)。最上面一层是创作意图明确、完美呈现创作意图的视频艺术作品。这类作品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连续画面之美,巧妙而专业地运用多场景拍摄手法,实现了镜头的连续性。专业水平,注重蒙太奇效果的运用、图像与声音的艺术搭配等,典型例子包括高水平的电影创作。

    涉案的足球比赛节目,通过多机位设置、镜头切换、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捕捉、故事塑造以及导演的创作,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对连续画面在自己意志下的掌控。选取、编辑和加工,因此根据上述分级判断方法,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准电影作品(视听作品)。

    三、判断足球比赛直播节目是否原创应避免的误区。

    首先,仅仅因为摄影师无法控制比赛本身的进程、运动员的动作、比赛的结果等客观情况,就不能否认其拍摄的独创性。正如摄影者无法控制非洲草原上老虎的狩猎过程、运动方向、狩猎结果等一样,他拍摄和剪辑的《动物世界》无疑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体育赛事不能等同于体育赛事节目。例如,虽然体操运动员表演的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运动员表演的花样滑冰都是受版权法保护的表演,但如果前述表演是通过固定摄像机未经剪辑录制的,或者是体育场馆内的监控录像,那么该表演就不能被版权法保护。因为原创性低甚至没有原创性而被认为是作品。相反,摄影师在早晚高峰时段拍摄了一部以城市交通为主题的纪录片。虽然镜头中地铁里拥堵的交通和密集的人群不是表演,但以此为基础拍摄的纪录片仍然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三,足球比赛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体育赛事节目都构成作品。通过镜头设置、镜头切换、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以及导演自身风格的融合,大型足球比赛的直播具有不同于普通赛事的鲜明特点。视频产品。特别是随着VR、AR等现代科技手段在转播中的应用,相信足球比赛转播的创意空间和原创水平将会进一步提升。但体育赛事节目的类型多种多样,既有NBA、足球赛、奥运会开幕式等大型比赛的转播,也有跳高、长跑等纯竞技项目的转播。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其是否符合独创性的最低标准进行具体情况判断。

    (该案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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