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上半年,江某在健身房接受了健身服务。 2015年10月,姜某与健身房签订了两份《私人训练合同》,约定两名教练均为何某,总费用为6.44万元。合同规定,如果原定的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健身房有权安排合格的教练代替他。合同签订后,蒋已经参加了课程。 2017年9月,因何教练辞职,姜某与健身房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庭审中,江某声称原教练已辞职,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服务的基础,请求解除合同。健身房辩称,健身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江某和健身房。教练只是处理者,并不是争议的对象。该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健身房有能力继续安排教练提供服务,健身房已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提供其他合格教练的服务,因此不应终止合同。此案经过两次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健身房退还剩余课程费用。
律师意见: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和《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协议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要求履行协议或者返还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等合理费用。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时,单张注册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本案中,健身房以服务合同的形式发行了注册预付卡,金额已远远超过支付5000元,已违法。 2、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被允许更换教练的,合同中也规定了可以更换教练。但上述协议是被告事先打印出来的格式化条款,从协议内容来看,仅是对原告权利的限制。且对于私人教练离职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服务、被告与原告无法协商更换教练时被告应承担哪些责任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显然,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健身服务合同是怡和的特色服务合同,其履行更加注重消费者的切身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之间的信任,具有较强的个人属性。怡和的私人教练是收费的。和教学模式,会员对私人教练的能力和资质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作为健身会员的信任利益应得到保护。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允许被告重新使用起草的标准条款。该条款显然增加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自从教练离开公司后,双方继续合作和服务的信任基础就已经丧失,服务合同本身也不属于强制履行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支持了江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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