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健身中心退还小林3000元服务费。 7月5日,大河新闻·宇视频记者了解到,小林已收到健身中心退款3000元。
【案情基本情况】办卡后去之前健身房已经关门了。我可以获得退款吗?
80后的小林平日里比较注重身体锻炼。 2021年4月,小林与小区附近的一家健身中心签订了会员协议,并支付3000元办理了会员卡。但此后,由于工作繁忙、疫情等因素,小林就没有再去健身中心锻炼。
2022年1月,小林偶然路过,发现一家健身中心已经关门了。他与健身中心老板协商退卡,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小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健身房退还预付款3000元。
对此,上述健身中心辩称,会员协议中明确规定:“所有会员卡一经办理,概不退还”。此外,会员卡上也已明确注明,所有已缴纳资金均不得要求退回或转账。该中心因业主更换、内部装修正在进行而暂时停止运营。小林恢复营业后仍能继续接受服务,因此不同意退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不退货、不转让”条款属于正式条款,明显增加了消费者小林的义务,并免除了健身中心的责任,应属无效。健身中心在收取小林的服务费后,应当提供合格的健身服务。但其在营业期间关闭营业场所,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小林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健身中心退还未使用的预付款。
随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终止小林与某健身中心签订的《健身服务会员协议》;某健身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退还小林3000元服务费。
因判决生效后某健身中心未履行判决,小林向惠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执行法官多次释法,健身中心经营者通过转账方式完成3000元执行金,案件顺利结案。
【法官说法】预付费消费有风险,办卡需谨慎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预付卡消费纠纷。所谓预付消费,是指商户开具的预付凭证,仅限于在公司、公司所属集团或同一集团内部支付商品或服务。”品牌特许经营体系。”何法官表示,随着电子消费、信用消费的快速发展,预付费消费模式日益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
对于运营商来说,采用这种模式有利于低成本筹集资金、稳定客户群、增加销售收入。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获得折扣和优惠,比现金消费更方便。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近年来因商家套取钱财、滥用标准合同、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等纠纷时有发生。
为此,审判长提醒广大市民,为了有效防范风险,“办卡”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根据自身需求、经济能力、消费习惯等因素适当理性消费,尽量不要一次性充值过高,避免支付后未使用的资源浪费、要不到钱对方“拿了钱就跑”后。同时,应首先了解经营者的情况。一般来说,商户会在其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展示营业执照,上面会清楚地显示商户的具体公司名称和业务性质。您还应该了解发卡机构是加盟店还是直营店等,直接影响到日后发生纠纷时诉讼标的以及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程度。不要因为相信商家和销售人员的“便宜又便宜”的广告而忽视了潜在的风险。
其次,尽量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最有力依据。然而,商户在日常“办卡”过程中不提供书面合同的情况极为普遍。这就要求消费者不仅要主动要求与商家签订书面合同或服务协议,还要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预付费消费卡的合同履行地点、有效期、折扣内容、是否可以退卡或退卡等。转让、违约责任及其他易引起纠纷的事项均已明确约定。同时,应注意明确终止服务、转让等限制性协议,避免今后再次发生。纠纷中的“空谈”给维权带来困难。
三是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消费者应注意提高法律意识,及时保存与商家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够明确双方合同具体内容的证据。此外,您还必须保留预付款协议、广告说明书、付款凭证等凭证,并注意定期核实个人消费记录、剩余服务时间、账户余额等信息。如发生纠纷,您应及时、理性地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自身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商家来说,一定要注重提高诚信意识。发行预付卡时,必须认真履行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不得在合同中设定公平条款;同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规范经营,共同维护预付卡消费模式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具有重大意义的条款。免除、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利益有关的,应当听从对方的指示。要求,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能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一)有本法第一部分第六章第三节、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无效情形的;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的;
(3)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一般理解解释。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标准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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