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后父母给孩子转钱买房
是礼物还是贷款?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婚后子女买房,父母出资。除非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为赠与,否则应视为以救助为目的的临时贷款,子女有偿还义务。 ([(2019)京民申2635号]、[(2017)川民申4120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中,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首付的性质,一方声称是夫妻共同贷款,另一方则声称是夫妻共同贷款。这是父母送给自己的礼物。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出资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父母送给夫妻双方的礼物。 ([(2015)经易中民再字第07430号])
但民法典实施后,此类案件的裁判倾向有了清晰的认识。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释(一)》若干关键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章指出:
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原则上属于丈夫共同所有。和妻子,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该财产仅属于一方。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收入共有制度的前提下,原则上,配偶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约定财产只属于丈夫或妻子。因此,总体而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十分复杂,有借款,也有捐赠;有只给一方的礼物,也有给双方的礼物。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约定明确投资的性质和产权的归属,那么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了重申。首先规定,双方结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参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四)项规定,未明确注明为赠与方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就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属于贷款还是赠与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当事人。无论该法律关系是借贷还是赠与,均不能单纯依据《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认定、采信相关证据时,应注意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论证。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判断关系的大小,才能准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的实际国情来看,刚参加工作的孩子缺乏经济能力,无法自己买房。然而,父母往往出于对孩子的喜爱,自愿出钱给孩子买房。大多数父母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者改善孩子的生活条件,希望让孩子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为了将来收回投资。因此,如果家长一方声称是贷款,则该家长应承担举证责任。责任,这也符合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体验。
看看最近的一个案例: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视为出资作为赠送给夫妻双方的礼物,但父母明确表示赠送的除外。”第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后,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房地产产权登记在投资者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只能视为赠与其中一名子女,且该房地产应当被视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某、王某向施某转让338万元用于在美国买房,应视为对夫妻俩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投资是贷款。
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张等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京01闽中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北京银蕾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诉讼代理人:朱吞苏,北京银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后勤服务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艳,北京建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诉讼代理人:郭伟霆,北京建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实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张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此案现已结案。
张、王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变更判决张某、石某返还张某、王某338万元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支付之日起,年利率为6 %直至上述贷款实际偿还之日为止);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施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张某、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及一审过程中,张某、施某均承认并愿意出售房屋还债。承认张某、王某有外债,需要变卖房屋还债,就等于承认购房资金来自外债,构成自我承认。张某还开具借条承认上述借款事实。涉案房屋系贷款购买,施某、张某均知晓,且涉案房屋已被施某、张某占用、使用并从中受益。因此,债务是为家庭生活和事业而形成的债务,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因此,借条对张某和施某均有效。这种承认,就是承认购房资金是对外借款。由于购房资金来源于借款,从道义上讲,施某、张某均有偿还义务。 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卖房还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这就排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双方均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借款问题的处理,而不是张某与石某婚姻关系的处理。张某和施某没有离婚的必要。他们有义务和责任参与偿还非涉案人员的贷款。本案纠纷的核心是贷款的处理,而不是婚姻关系的处理。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先民间借贷,后与石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排除了张某某故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并签订补充欠条的可能性。而且,史某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提出离婚。本案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因此不存在史某某所称的张某、张某、王某共同串谋离婚,意图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达到离婚中多分财产的目的。本案贷款事实清楚,无需推定该笔汇款的法律性质。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了欠条作为主要证据。本案中,事发前后就汇款事宜已达成共识或自我认可。因此,本案无需推断双方的真实意图。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法第4942号民事裁定意见,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属于赠与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应视为作为贷款。
石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不同意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史某某始终不承认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是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儿子,他和史某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石某某并不知道自己开具的借条,且该借条具有恶意。共谋没有真实性。从张某、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可以看出,石某所谓卖房还债是为了解决张某、王某的经营债务,而不是买房,否则就没有这回事。作为集中资金来解决问题的方式。微信记录为节选,对话不完整,无法反映整个故事。证据并不真实。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成立对外借款,因此不存在偿还债务的主张。一审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他的主张,而且还表明他伪造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王虽然一审提供了证据,但其所谓外债证据完全是伪造的。本案涉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其为捐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辩称同意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施某的辩护。他与石某某之间的矛盾很大一部分是因为需要偿还贷款而引发的。父母的财产不应该被无故挪用。不存在史某某所说的财产转移情况。
张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施某、张某偿还贷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年利率6%至上述贷款实际偿还的日期); 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某系王某、张某之儿子。张某与施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某向施某某账户汇出93万元; 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将245万元汇至史某某账户。石某某承认自己收受了上述两笔款项,也承认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承认是贷款,并声称是王某赠送的礼物石某某、张某某向石某某、张某某表示。 2014年1月6日,张某、石某购买了本案案外人朱林、李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X的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施两人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2月18日,张某开具欠条称:“2013年12月16日,张某借245万元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用于购买‘朝阳美立方小区房屋’”,12月16日2013年,王某某借款93万元(合人民币93万元)在朝阳美立方社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承认欠条上注明的时间是欠条形成的时间。张某称,在开具欠条前曾与石某谈过,石某同意了,但施某当天不在家,因此没有签字;施某并不承认自己知道张某给王某开借条,而张某则表示自己从来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施某接受王某、张某转账33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某、张某称其为借款,石某则认为其为赠与。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款项属于借还是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出资购房资金性质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的,双方共同拥有一套房屋的,出资应当视为双方共同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石某、王某、张某向石某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房子登记在张某和施某名下。在王某、张某未能举证证明两笔涉案款项是借给张某、施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涉案款项应认定为王某、张某的欠张、石之债。石某某的礼物。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为:驳回王某案。和张某人的官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就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张某某、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生活困难,患有疾病,在日常生活中会承担大量医疗费用。日常生活。 、张某、石某应尽快偿还贷款,减轻老人的生活压力。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石某某出具质证意见,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承认其证明的关联性和目的。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的诊断结果均为老年期。常见疾病,非严重疾病,不符合需要巨额费用的疾病,无法证明对方的举证目的。张某出具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因此,本院对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还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王某、张某出资为张某购买了昌平望都新地小区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张某名下。 2017年底,张某在与施某沟通出售房屋还债事宜时,将常平房屋过户至施某名下。 2018年1月底,该房屋又转回张某名下。 2019年5月,石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搬出房屋。现在石某某和她的孩子住在房子里。目前,张某某、王某某居住在美芳社区一栋房屋内。
本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王某某划入施某某账户的资金性质是否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视为出资作为赠送给夫妻双方的礼物,但父母明确表示赠送的除外。”第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后,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房地产产权登记在投资者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只能视为赠与其中一名子女,且该房地产应当被视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某、王某向施某转让338万元用于在美国买房,应视为对夫妻俩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投资是贷款。
庭审中,张某、王某称施某曾在微信聊天中说过“一定要先还清爸爸的债”,并有一张张某写的欠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施某认可该笔资金的性质为贷款,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与“借钱买房”的含义并不相同。即使这338万元购房资金是张某、王某从他人处获得的,也不影响他们购房的能力。这笔资金捐给了张某和施某,以表达他们的购房意向。史某某随后提出“卖房还债”的意图,并不意味着他承认自己曾向张某某、王某某“借钱买房”。其次,张某写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2月18日,当时双方因卖房一事矛盾激化。考虑到张某是张某与王某的儿子,很难认定欠条是施某所写。真实含义的表达。据此,张、王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王某、张某向张某、史某赠送的礼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384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李莉
陈实法官
杨力法官
2021 年 4 月 16 日
法官助理李晓彤
书记员李连义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本站,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fxk666.com/html/tiyuwenda/14465.html